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668號債 權 人 彭怡菁即永利興商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尤啓峯即晨宏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尤啓峯即晨宏企業社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依上述債務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