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668號
- 債權人
- 彭怡菁即永利興商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尤啓峯即晨宏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尤啓峯即晨宏企業社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依上述債務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