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張淑茵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就聲請狀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翔圳工業有限公司」,未記載受款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詳細說明票據遺失之過程,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由翔圳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委由聲請人交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聲請人以掛號郵寄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沙鹿通訊處,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務員鍾璦羽收受後不慎遺失,因鍾璦羽工作繁忙,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公示催告等語;有民國10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108年7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系爭支票雖在鍾璦羽持有中遺失,因鍾璦羽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 942條之規定,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為該支票之占有人,鍾璦羽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委託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