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逸閔即黃丁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黃逸閔即黃丁敏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逸閔即黃丁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怡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761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516元,有本院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4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0,61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2,20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76,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謀新職或兼 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