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均諺即林商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林均諺即林商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均諺即林商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 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現於舒利眼鏡店(寶島眼鏡)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年終獎金約20,0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發放 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人已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並須扶養父母,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576元,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60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年終獎金之6成即1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1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95,2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不同意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 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依109年度臺中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 標準14,596元,加計扶養費7,000元,以21,596元列計。經 查:(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1點2倍為16,57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約為23,576元,尚未逾越上開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八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