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高瑛敏即高桃花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董怡辰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游惠貞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黃千容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成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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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每月佣金約新臺幣(下同)7,523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628元、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富士達壽險佣金報表、薪轉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補助存摺明細及本院10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90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另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已停效,均無保單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現租屋居住,表示節省生活支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090,872元【計算式:(7523+3628+4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936,000元(計算式:13000×72=936000),剩餘154,87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8即123,899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4,000元,高於債務人於107年12月1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64,462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6,817元【計算式:105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5701×18/31=9118,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12=188412,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16576×11+16576×13/31=189287,9118+188412+189287=386817】,故前2年間之餘額為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生活費用過高、還款成數過低,應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已低於本條例之標準即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7,516元,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