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怡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邱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怡如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539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此有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及本院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93、103年出廠之機車,自估殘值合計 約為5,000元,尚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台 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各為9,546元、21,324元、128,469元、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64,339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558,808元(計算式:35539×72=0000000)後,合計為2,723,147元,扣除必要6 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12611 52),剩餘1,461,995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 1,315,796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8,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32,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 額,足認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32,000元, 高於債務人於108年1月2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687,543元(依債務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075,516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7,973元【計算式: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8/31+15701×11=176763,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16576×23/31=12298,176763+198912 +12298=387973】,故前2年間餘額為687,543元)。另 其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64,33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