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蘇音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蕭清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蘇音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音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位債權人中,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僅2人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宥佳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銷售保健食品,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外,此外並未領取任何三節或年終獎金,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現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01年次),生父未 認領亦未給付扶養費,租屋同住,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約20,700元(已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有本院109 年1月14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生活費用支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 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200元、共6年72 期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200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須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7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除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機車價值 約71,500元)外,別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1 日函文、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6 日函文、債務人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 兼職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㈢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