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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鄭永春、郭明鑑

  • 原告
    盧敏賢
  • 被告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乃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佐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盧敏賢 即 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5巷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936元,另有年終獎金1,200元,願提撥6成清償,此有薪資條(107年12月至108年5 月)及本院108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97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現租屋居住,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用均以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576元之標準計算。查債務人主張扶養之未成年之女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義務人為其生母及債務人,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6,576 元、8,288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之6成增加清 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159,712元(計算式:29936×72+1200×0.6×6=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790,208元(計算式:24864×72=0000000),剩餘369,504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8即295,603 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4,2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302,4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 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2,4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7年7月1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377,200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以臺中市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573,831元【計算式:105年7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5701×14/31+15701×5)×1.5=128394,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12×1.5=282618,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16576×6+16576×17/31)×1.5=162819,128394+282618+162819=573831】}。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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