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 原告陳信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信忠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楊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 位債權人中,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517元,此外,債務人最近一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6,618元、三節獎金為58,898元,有本院10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2日之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離婚,現與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次子(88年次)租屋同住,租金每月8,000元由債務人負擔,且債務人 與前妻共同扶養次子迄其大學畢業(尚有3年),債務人 分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4,700元,有本院108 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次子之之在學證明、債務人及次子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提撥逾6成之三節、年終獎金,及依次子大學畢業之時 程,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3,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9,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加計6成之三節、年終獎金扣除其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43,617 元(詳見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 兼職;㈢債務人應將三節、年終獎金全部列為清償金額,以竭盡其還款能力;㈣債務人所列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4700元顯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三節及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公司營收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從而,本院認債務人願以三節、年終獎金之6成攤提列 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已屬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所列自己及次子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24,700元,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自己及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得各以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各為16,576元,又次子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攤,則債務人之分擔額為8,288元,故債務人自己及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法 可列計24,864元,是債務人所列計自己及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24,700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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