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俞媛即王俞蘋即王敏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黃盈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俞媛即王俞蘋即王敏瀞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茵悅薈時尚生活有限公司擔任美髮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此有薪資所得明細表、薪轉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債務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1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67,2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本件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7,200元,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1,200元(依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所示,其前2年每月所得約12,000元、債務人 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00元,前2年餘額為31,200元)。 另其名下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外,另需支出全民健保費338元、勞保費528元,惟債務人以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生活必要費用者,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之數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可參),是本件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17,516元計算。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成數過低、應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 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 (計算式:24000× 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466,848 元,依前開說明,應提出10分之8即373,478元,即可符合視為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清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7,200元,與前開數額僅差距6,278 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高血脂症、蛋白尿,於聲請更生前2年因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工作 ,需定期回診領取慢性處方箋,而有固定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約每月500元之必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36,00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必要清單、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債務人既無可供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爰依上開立法理由意旨,本院認債務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末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為由,逕認務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本件債權人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恐過度壓迫債務人日常生活,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顯然有悖本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