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靜棣
- 相對人
- 蘇羅秀春
蘇照榮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蘇羅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照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業於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4,912元,則被告應各負擔51,63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54912÷3=51637),並命相對人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