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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撤銷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政瑩之債權人,林政瑩前曾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16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但相對人已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若相對人可繼承被繼承人林柱之遺產,聲請人即可進行求償,爰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柱死亡後,相對人林政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惟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以害及債權為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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