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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陳和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鎮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惟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其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