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李稚嫻
- 相對人
- 莊育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24,000元,到期日107年3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聲請人對相對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