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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聲請人
鍾宜芳
相對人
緯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顏維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顏維町背書之本票2紙,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顏維町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CH214453        │    │
├──┼───────────┼─────────┼───────────┼───────────┼────────┼──┤
│002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          │CH2144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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