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 聲請人
- 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榮東
- 相對人
-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鎮
- 相對人
- 詹淑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查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28日,係早於發票日108年4月1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附此敘明。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5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002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4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003 │108年4月1日 │90,000元 │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 │105年6月28日早於發票 │ │ ││ │ │ │日,視為未載到期日)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