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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聲請人
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東
相對人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鎮
相對人
詹淑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查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28日,係早於發票日108年4月1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附此敘明。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5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002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4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003 │108年4月1日 │90,000元 │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 │105年6月28日早於發票 │ │ ││ │ │ │日,視為未載到期日)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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