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聲 請 人 黃慧明 相 對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開 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票票號WG1926804上陳文熙之章及簽名,係緊接於「凱萊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名稱之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文熙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相對人陳文熙應係以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名於票據,非以其個人名義簽名於票據,則相對人陳文熙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 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號WG5134981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10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8月30日 │2,460,000元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WG1926804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