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進勝即群芳企業社、梁雅芬就本票裁定法人
- 被告陳進勝即群芳企業社法人、梁雅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66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進勝即群芳企業社 相 對 人 梁雅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進勝即群芳企業社、梁雅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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