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
- 聲請人
- 陳伯彥
- 相對人
- 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嘉和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相對人潘嘉和並未於3紙本票上簽名,其為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3紙本票上簽名,故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5月13日 │19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 │002 │108年5月13日 │35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 │003 │108年5月13日 │49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