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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聲請人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相對人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至於第三人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5月7日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二字第11420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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