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1,300元本息,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3,5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74、80)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22,565,98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616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04元(計算式:213520-210616=2904),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用41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4、8、18)。上開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42,197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180元(參第二審卷,頁4、35、40);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8,874,201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3,368元(參第二審卷,頁11、 38、39),其餘部分(即49,590元)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463元(計算式:210616×49590/00000000=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由聲請 人負擔。 ㈣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29,727元(計算式:198180×3/20=29727)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016元【計算式:(210616-463+5000+410000+133368)×17/20=644743,元以下四捨 五入;644743-29727=61501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繳納裁判費另支出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核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必要費用,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