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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代理人
饒明訓
代理人
許博崴
相對人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一,頁13、17)。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相對人所支出得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參第一審卷,頁3反面)、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參第三審卷,頁49)、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等三項,合計116,650元。

㈢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支出34,995元(計算式:116650×3/10=34995)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元【計算式:(22884元+30000元)×7/10=3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019-34995=202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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