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丁建元 相 對 人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25,000元供擔 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定廢棄,且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4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