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林佳葦 相 對 人 我們有故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顧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同法定代 康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小字第 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 元,因減縮後應繳之裁判費仍為1,000元,故應以1,000元計算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