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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請人
陳均豪
相對人
汪家佐
相對人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汪家佐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汪家佐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汪家佐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汪家佐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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