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山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蕙如
- 相對人
- 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