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邱麗琪
- 相對人
- 陳明富
- 相對人
-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關於相對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富以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相對人陳明富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82號之擔保金,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所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明富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記明調解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本件對相對人陳明富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