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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周庭蓉
相對人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0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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