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相 對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853,1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就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 6,793,158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 1,73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本院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853,144元中之5,113,444元部分。聲請人已依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領回系爭提存事件之 5,113,444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各自提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臺中高分院以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相對人廢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經法院全部駁回,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為此就本件擔保金之餘額 1,739,700元,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年11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109826號執行命令、本院 104年度取字第195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853,144元中之5,113,444元部分。關於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1,739,700元(6,853,144-5,113,444=1,739,700),因兩造均對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將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另就更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上訴,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053,458元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739,700元,並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故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