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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請人
鎮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庭
相對人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539,81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7月25日投院明108司執全和字第48號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8月15日投院明108司執全和字第48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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