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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相對人
謝明憲即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8000167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投院明民字第108000155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20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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