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 相對人
-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393,59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而失效,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