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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請人
喻志華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王采羚即王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八○六○○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為憑。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