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9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7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提存書1份(均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 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前揭假執行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對聲請人就前開假執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