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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
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余建禾即余錦龍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02106),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余建禾即余錦龍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 8條第 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依前述,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就相對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列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余建禾即余錦龍及陳榮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03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108年9月9日中院麟非捌 108年度司聲字第798號函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8000191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余建禾即余錦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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