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翁彰廷 相 對 人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10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499元,原應繳納1,000 元裁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即 500元,聲請人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故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500元。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5,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3,500X20/100=7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此案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均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相對人上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