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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聲請人
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相對人
劉阿純即陳子萍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怡文即陳子萍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怡珊即陳子萍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鋒展即陳子萍之繼承人
相對人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阿純、陳怡文、陳怡珊、陳鋒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子萍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相對人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展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子萍負擔百分之五十九、相對人峰展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又系爭判決後陳子萍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劉阿純、陳怡文、陳怡珊、陳鋒展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對相對人劉阿純、陳怡文、陳怡珊、陳鋒展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250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經第一審法院判准相對人陳子萍應給付677,714元本息、相對人峰展公司應給付471,536元本息,其餘駁回部分聲請人未上訴已先行確定,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因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149,250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仍為12,385元。又相對人陳子萍、峰展公司上訴第二審,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7,770元(據相對人於第二審陳報: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雖記載陳子萍,然係相對人共同繳納,第二審卷第19頁可參)。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1,225元(計算式:12385+11070+7770=31225),相對人陳子萍應負擔之部分為18,423元(計算式:31225×59/100=18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峰展公司應負擔之部分為9,680元(計算式:31225×31/100=9680),因相對人陳子萍、峰展公司已分別預納11,070元、7,770元相互抵銷後,故相對人劉阿純、陳怡文、陳怡珊、陳鋒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3元(計算式:18423-11070=7353)、相對人峰展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計算式:9680-7770=191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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