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 聲請人
- 楊政道
- 相對人
- 翊豐商行(即鄭靜如、樂書婷所組成之合夥團體)
- 法定代理人
- 鄭靜如
- 法定代理人
- 樂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經擴張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007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39頁),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198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證人日旅費606元(參第一審卷第152頁)。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發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繳納9,750元、55,250元,並有收據、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7元{計算式:(14266+198+606+9750+55250)×24/100=19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