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錩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 相 對 人 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6 元及鑑定費75,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36元(計算式:9,800+14,700+536+75,000= 100,03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