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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聲請人
王國忠
相對人
何岳峰
相對人
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相對人
峰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庭
相對人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除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相關證據外,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何岳峰、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峰美建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何岳峰、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峰美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何岳峰、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峰美建設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院麟非柒108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何岳峰、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峰美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

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物,此有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亦屬適法。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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