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黃金註
- 相對人
- 晟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景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晟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景州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晟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景州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