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吳勝農 相 對 人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 度司聲字第128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原係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嗣變更負責人為林仕鵬,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原受擔保利益人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因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之故,故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改列為史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