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男
- 相對人
-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諭
- 相對人
-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