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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相對人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諭
相對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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