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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相對人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 7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25元(計算式:1,500X95/100= 1,4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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