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林鉦坤 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相 對 人 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 沈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反面),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聲明(參第一審卷 二第109頁),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58,643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58,643元計算 之裁判費3,86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940元(計 算式:20,800-3,860=16,940),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孝文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沈伯威之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一第64頁),由聲請人繳納戶政規費30元、資料使用費11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 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並於106年10月30日發函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28頁),由聲 請人先行繳納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69,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35、138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8,000元(計算式:3,860+30+110+5,000+169,000=178,000),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