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 聲請人
-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梓賢
- 相對人
-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對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催告函、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調查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80002114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