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林振祥即林新工程行
- 相對人
-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次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81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9,08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3、15)。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李志強、宋文賜、陳雪貞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5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68;卷二,頁13),合計11,080元(計算式:500+9080+1000+500=1108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4元(計算式:11080×46/50=10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之費用計算書中第2項所列律師代撰費6,000元,經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