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哲銘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