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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蕭明梓
相對人
相對人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蕭明梓、林秋月(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9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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