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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淑媚
  • 被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瑞珠 相 對 人 彭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60,4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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